- 第1节: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
- 第2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第3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第4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第5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第6节: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第7节: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 第8节: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 第9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 第10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第11节: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 第12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第13节: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 第14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第15节: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第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答案】C
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答案】A
【答案】C
第八条 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答案】C